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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丨《机动车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补充技术要求》条文释义
来源:牵翼云(Qlab) 关键词 :LIMS,lims系统,检验检测,实验室信息管理系统 发表时间:2023-04-10 点击量:228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文件规定,制定本补充技术要求。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制定的目的和依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计量认证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

为了规范机动车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工作,根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及相关文件制定本《补充技术要求》。


*第二条

本补充技术要求所称机动车检验机构包括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排放检验的机构。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开展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对上道行驶的机动车开展排放检验的机构。

 

条文释义:

本条是适用本《补充技术要求》的机动车检验机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条规定“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仅规定了“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因此对于仅对新生产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的机构,不适用本补充要求。


*第三条

对机动车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评审应当符合本补充技术要求。

 

条文释义:

本条是本《补充技术要求》适用范围的规定。

对第二条所明确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资质认定评审时,在满足《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通用要求的基础上,还应满足本《补充技术要求》的规定。

 

*第四条

机动车检验机构经营范围涉及机动车维修、维护、销售的,应当确保机动车检验业务与其他相关业务之间的独立运行,保证检验的公正性。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机动车检验机构公正性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符合“具有并有效运行保证其检验检测活动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体系”的要求。

为保证检验的公正性,当机动车检验机构法人经营范围涉及机动车维修、保养、销售等业务时,机构应确保机动车检验业务与这些相关业务之间在人员、管理和财务等方面相对独立,确保检验业务的独立运行,不受其他相关业务的影响。

 

第二章 技术能力评审要求

*第五条

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当具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38900)适用车辆类型中的一类或几类车型的安全技术检验全部项目检验能力,同时应当具备《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18285)、《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或其他排放标准中对应车型的排放检验能力(不适用的除外)。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机动车检验机构能力评审要求。

根据《关于印发〈关于深化机动车检验制度改革优化车检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公交管〔2022〕295号文)中“整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和排放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新建检验机构对同一类车型机动车应当同时具备安全技术检验(以下简称安全技术检验)和排放检验(以下简称排放检验)能力,实现‘两站合一’,提供一站式便民服务。对仅具备安全技术检验或排放检验检验能力的机构,未补齐能力且许可到期的,市场监管部门不再延续资质认定许可证书,公安、生态环境部门不再认可其出具的检验结果”要求,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认定时具备的基本检验检测能力,至少应包括《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38900)中适用车辆类型(见表1或表2)的一类或几类车型的机动车全部安全技术检验项目的检验能力和对应车型的排放性能检验能力。

GB38900-2020中表1或表2的适用车辆类型,其载客汽车按照两个类型分类,非营运小型、微型载客汽车为一类,其他载客汽车为另一类。非营运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可单独作为一类车型申请资质认定。

由于排放性能检验依据标准中的车辆分类与GB38900-2020中表1或表2的适用车辆类型不完全对应,应理解为其检验检测能力能够覆盖GB38900-2020中表1或表2的适用车辆类型,包括汽油车、柴油车或燃气车等。不需检验排放的车型,可以不申请其检验能力。

对于具备了某类车辆类型的检验检测能力,但是在设备测量范围能力上如承载轴荷、车辆尺寸,或发动机功率(排量)等方面不能满足全部检验检测能力要求的,应在资质认定证书附表加以限制说明,而不应作为该适用车辆类型的能力不足不予授权。

 

*第六条

具有多场所的机动车检验机构,每一个检验场所都应当具备一类或几类车辆类型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全部项目检验能力和对应车型的排放检验能力,具备独立开展机动车检验的完整检验能力和服务能力。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机动车检验机构多场所能力评审要求。

机动车检验机构(法人)有多个检验场所时,每个检验场所能力上都应该满足本《补充技术要求》第五条的规定,并能够提供完整的车辆检验服务,即车辆送检人交车后可一次完成全部检车服务。各场所之间申请的能力范围可以不同。

对于实行统一质量体系管理的多场所机动车检验机构,按照机构自愿申请原则可施行证书“一体化”管理。


第三章 人员评审要求


*第七条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资质认定要求,配置相应的检验人员。机动车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应当包括(但不限于):登录员、外观检验员、底盘部件检验员、引车员、OBD查验员、排放检验员等。检验人员的检验能力应当与所承担的机动车检验工作相匹配。

 

条文释义:

本条是机动车检验机构对检验人员配置要求。

机动车检验机构应配置相应的检验人员,检验人员能力应满足承检要求。

 

*第八条

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人员进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确认其满足技术能力要求后方可从事相关岗位的检验工作。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机动车检验机构检验人员的考核要求。

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培训和考核可以由机构内部实施,也可以由外部机构实施,检验机构应保留培训和考核记录。如果理论考核不能满足能力确认要求,可以采用实际操作的方式进行考核。检验机构应对考核结果进行确认,并保留确认记录。

 

*第九条

机动车检验机构检验人员数量应当与检测线数量及日检验车辆数量相匹配,满足机动车检验的要求。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机动车检验机构检验人员的数量要求。

机动车检验机构检验人员数量根据其开展车辆检验的检测线数量和日车辆检验量来确定,岗位可以兼任或同一岗位设置多名检测人员。岗位兼任人员应确认具备兼任岗位的工作能力。

 

*第十条

机动车检验机构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应当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熟悉机动车理论与构造、排放控制系统基础知识与组成、熟悉各检验工位业务、流程及相关专业知识,熟悉检验检测仪器设备的结构及性能,熟练掌握检验检测仪器设备的操作规程。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技术负责人和授权签字人能力基本要求。

技术负责人和授权签字人应熟悉机动车检验有关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等)、技术规范(如《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机动车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补充技术要求》及环保排放检测的规范等)和检验标准,熟悉机动车及机动车检验相关工作业务和专业知识。

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仅负责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排放检验时,其至少应满足职责范围内的能力要求。

 

*第十一条

机动车检验机构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应当具有中级及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三年及以上,或者具备同等能力。大型客车、校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检验授权签字人为具有同等能力人员时,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时限要求在原有要求基础上增加两年。

本条所称相关专业技术职称是指:车辆工程、动力工程(内燃机)、汽车运用工程、汽车维修工程、汽车检测(技术)、汽车设计制造、汽车试验、汽车服务工程及机械工程、道路运输安全、机电制造、自动化控制、环境工程和环境监测类等技术职称。

本条所称同等能力是指:符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同等能力要求;或者车辆工程、汽车运用工程、汽车服务工程等专业大学本科毕业,机动车设计、制造、装配、检测、维修、鉴定评估、整形及改装、汽车电子、汽车营销与服务、汽车新能源等专业大学专科毕业,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三年及以上;或者具有机动车检测、机动车维修、汽车制造、汽车装调、工程机械维修类等技师及以上技能资格(等级),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三年及以上。

本条所称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是指:在检验检测机构从事机动车整车检验、在机动车生产企业从事整车检验、在汽车修理企业从事整车检验、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排放检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验工作。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技术负责人和授权签字人职称和能力的评审要求。

本条第一款给出了技术负责人和授权签字人专业技术职称和工作经历的评审要求,即“具有中级及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三年及以上,或者具备同等能力”。此处将原补充要求中的“机动车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相关专业技师以上技术等级”人员统一归入同等能力人员范围。同时,提高了大型客车、校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检验报告授权签字人要求,即对于批准签发大型客车、校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检验报告的授权签字人员,需具有中级及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或任职资格),如果为同等能力人员,其相关检验检测工作时限要求在原有相关检验检测工作时限的基础上增加两年。

本条第二款是对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任职资格)相关专业的解释。对于具有不属于本款要求专业范围的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或任职资格)人员,应执行同等能力的要求。

本条第三款是对“同等能力”的解释。其中,“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三年及以上”应理解为在取得相应学历或技师及以上技能资格(等级)之后。

本条第四款是对“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解释。其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验是指原依据GB18565-2016《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等标准和规范对需上道路营运的机动车进行的综合性能检验。

 

*第十二条

机动车检验引车员应当持有与检验车型相对应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两年以上驾龄。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机动车检验机构引车员驾驶资质的评审要求。

引车员是指安全技术检验和排放检验中驾驶车辆开展相关检验的人员。

 

*第十三条

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当与机动车检验人员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检验人员应当签订诚信检验承诺书,承诺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等要求开展机动车检验工作。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机动车检验机构检验人员管理的评审要求。

 

第四章 场所设施评审要求

*第十四条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当具有所有权或者完全使用权的固定工作场所,其工作环境能保证检验结果的准确。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机动车检验机构场所的评审要求。

本条所称所有权或者完全使用权,包括自有产权,上级划拨或允许使用,或有租赁协议。工作场所不与他人共用,不占用社会道路,不存在场外飞地等。

 

*第十五条

机动车检验机构场地、建筑物等设施应当满足承检车型检验项目和安全作业的要求,并设置相应的办公、检验、服务等区域。

办公区域应当设置办公室、档案室(分类存放技术档案、车辆档案)、机房。

检验区域应当设置预检区、外检区、车辆底盘部件检验区(可与具备其功能的检验区合并)、检测车间(仪器设备自动控制区)、底盘动态检验区、行车制动性能路试检验区(适用时)、驻车制动性能路试检验区、整备/空车质量和外廓尺寸检验区(适用时)。外检区应当设置外检棚或外检车间。在检验区域内对车辆进行有移动性质的检测时应当封闭管理,有隔离设施防止无关人员进入,确保检验安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机动车检验机构场所区域设置的评审要求。

机动车检验机构场地、建筑物等设施,应能够在连续进行车辆检验时满足承检车型检验项目和安全作业的要求,如有足够的空间、合适的照明、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等。

机构预检区和外检区可合并使用。车辆有移动性质的检测包括安全技术检验、排放检验检测线上的检测、底盘动态检验、路试行车制动、路试驻车制动等。

 

*第十六条

机动车检验机构内部道路应当为水泥或者沥青路面,并做到视线良好、保持畅通,道路的长度、宽度、转弯半径应当满足承检车型的正常行驶要求。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机动车检验机构内部道路设置的评审要求。

*第十七条

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当合理规划场内行车路线。应当设置足够的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引导牌、安全标志等。场内交通标志标线信息应当简洁、清晰、连续且指向明确,符合《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的规定,确保车辆和人员通行安全和进出顺畅。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机动车检验机构内部行车路线和标志标线的评审要求。

机构内部行车路线应尽可能减少车辆的交叉行驶,保证安全畅通。场内交通标志标线应符合《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的要求。也可采用隔离措施等方式代替部分交通标志标线。

 

*第十八条

车辆底盘部件检验操作空间应当满足检验要求,有良好的照明、通风、信号等设施,地沟周围有车辆防坠入措施。进出地沟楼梯通道应当设置在地沟侧面,进出口有安全护栏,或有其他能够保护车辆底盘部件检验人员的安全措施,且不影响车辆通行。使用举升装置进行检验的场地应当留有足够的工作和避险空间。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机动车检验机构的底盘部件检验场地、设施的评审要求。

车辆底盘部件检查操作空间应满足车辆底盘部件检查人员的活动要求,地沟长度要与被检车辆长度相匹配,且能保证检查过程中车辆不需要移动。地沟应做好防水处理,周围应设有防止车辆坠入等的安全设施。地沟内有通风措施,防止尾气聚集。应有措施保证车辆在地沟上移动时,地沟内的检查人员不在车辆下方,避免车辆坠落或有旋转件甩出伤害检查人员。所有措施都不应影响车辆通行。使用举升装置进行底盘检验时也应确保操作安全,并确保检车安全标准不降低。

 

*第十九条

检测车间应当为固定建筑,通风、照明、排水、防雨、防火等满足安全防护要求。

检测车间的长度、宽度、内部空间、各工位空间及间隔距离和检测车间出入门应当满足相应检验车型和检验项目的要求。检测车间应当充分考虑空气的流通,必要时安装车辆废气排出装置,降低车间内的空气污染,确保排放检验车间通风良好,排放检验区域不发生机动车排气累积或聚集。

检测车间应当铺设易清除污物的硬地面(如水泥、水磨石等),地面强度应当满足被检车辆的承载要求;行车地面纵向和横向坡度不大于0.1%;制动性能检测设备前后的行车地面附着系数应当不小于0.7(大型车辆检测线6m内、小型车辆检测线3m内,使用平板制动检验台时除外),或有其他防止制动检验时车辆后滑的措施。

检测车间出入门应当分别设置,不得混用。

检测车间内人行通道(如有)应当设置隔离栏和标志,与检验通道隔离,宽度不小于1m。

检测车间出入口应当设有引车道和必要的交通标志。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机动车检验机构检测车间的评审要求。

检测车间(安检、环检线所在车间)应为不可移动、可长期使用的固定式建筑,而不应是临时性建筑(如雨棚等)。

检测车间应满足检验要求,各工位间应保持适当的安全间距,不相互干扰,不得影响检查人员和车辆的通行和安全。排放检验车间应确保通风良好,排放检验区域不发生机动车排气累积或聚集而影响检测结果的准确性。检测工位地面平整,以免影响称重、制动、灯光、侧滑等项目检测结果的准确性。滚筒反力式制动检验台前后大型车辆检测线6m内、小型车辆检测线(轴重3吨及以下)3m内的行车地面附着系数应当不小于0.7。如果采用其他措施应能够保证进行制动检测时,车辆不会因地面的附着系数低产生车辆后滑现象。

 

*第二十条

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当具备行车制动路试车道,车道长度和宽度应当满足检验工作的要求。

路试车道应当铺设平坦、硬实、清洁的水泥或者沥青路面,设置规范的交通标志标线,纵向坡度不大于1%、轮胎与地面间的附着系数不小于0.7。总质量小于等于3500kg的车辆路试车道,有效长度不少于80m,宽度不少于6m;总质量大于3500kg的车辆路试车道,有效长度不少于100m,宽度不少于6m;或经过实测满足承检车型要求。路试车道应当设有安全标识和安全防护措施。不得在楼顶、地下室和场区外等区域设置路试车道。采用平板制动检验台检验非营运小型、微型载客汽车行车制动性能时,可不具备路试车道。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机动车检验机构行车制动路试车道的评审要求。

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具备行车制动路试车道,路试车道应能满足本条第二款的要求,车道前后应有一定的车辆转弯或调头的区域。为了路试安全,路试车道应设有安全标识和安全防护措施,路试车道一般要设在独立的区域,试验时要采取隔离措施。路试车道纵向坡度应不大于1%,至少应保证在实施制动的区域内纵向坡度不大于1%,横向坡度不能引起侧滑。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当具备驻车坡道或配备满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38900)要求的驻车制动仪器设备。驻车坡道应当满足以下要求:坡度15%(适用时)和20%,坡道宽度比承检车型的最大宽度宽1m。并设有安全标识和安全防护措施。不得在楼顶、地下室和场区外等区域设置驻车坡道。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机动车检验机构驻车坡道的评审要求。

机动车检验机构可以采用制动试验台(滚筒台、平板台)进行驻车制动性能检验,也可以采用驻车坡道进行驻车制动性能检验。

常用驻车坡道坡度有15%或20%两种,坡道路面附着系数应满足标准要求(不小于0.7),坡道长度应能保证承检车型所有车轮停住在坡道上。驻车坡道允许是固定式的,也允许是可移动的,并满足检验车辆的承载要求。坡道坡度的配置与承检车型匹配,不需要用到的坡道可以不要求。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检验机构场区内应当具备底盘动态检验区,其长度和宽度应当满足承检车型要求。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机动车检验机构底盘动态检验区的评审要求。

底盘动态检验区应为水泥或沥青路面,路面平整,无明显坡度。底盘动态检验区路面长度检验总质量小于等于3500kg车辆的不少于20m,检验总质量大于3500kg车辆的不小于30m,或者采用实测的方法确定是否满足要求。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检验机构停车场地面积应当与检验能力和日检验车辆数量相适应。停车场地应当为水泥、沥青或者其他硬地面,能承受车辆的碾压;场内应当划分停车线和车辆行驶通道,保持进出口畅通;满足消防等安全要求;布局合理,标线指示牌清晰,能够保证检验流程顺畅,尽量避免产生车辆交叉干扰,如无法避免时应当增设有效管控措施。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机动车检验机构停车场设置的评审要求。

机动车检验机构停车场地应能满足需求,避免影响周边交通秩序和场内交通安全。停车场内停车位明确,大小车分区,出入口设置合理,避免拥堵。全部采用预约车辆检验的可适当减少停车场地面积。


第五章 检测设备评审要求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当依据其申请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配备满足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检验检测仪器设备及相关标准物质。

机动车检验的主要检验检测仪器设备,如制动检验台、轮(轴)重仪(地磅)、侧滑检验台、前照灯检测仪、外廓尺寸自动测量装置、底盘测功机、底盘间隙仪等,应当为固定式设备,自动控制的仪器设备应当安装在检测车间内。摩托车和三轮汽车的主要检验检测仪器设备可采用移动式设备。

机动车检验机构对使用的检验检测仪器设备应当拥有所有权。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机动车检验机构仪器设备和标准物质的评审要求。

检验检测仪器设备及标准物质应当满足国家标准、规范和对所承检车型对其量程和精密度的要求。

主要标准物质包括核查设备的砝码、标准气体、烟度卡和滤光片等。主要检验检测仪器设备应为固定式,自动控制的仪器设备(如组成检测线的设备)应安装在检测车间内(地磅和外廓尺寸自动测量装置不受天气影响时可以安装在室外)。

检验检测仪器设备的安装和使用应能满足相关标准或规范的要求并保证能持续正常工作。前照灯检测仪的安装要防止阳光等光线对检测结果产生不利影响。排放检测设备的安装要便于车辆的废气排向室外,或采取其他措施,防止废气聚集。

机动车检验机构对使用的检验检测仪器设备应当拥有所有权,包括自行购买,上级购买拨付或配置。不得租用、借用。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当保证用于检验检测并对结果有影响的软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经过验证,以及进行维护、变更、升级后的再验证,并加以唯一性标识。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当确保用于检验检测的软件的唯一性、完整性,不得擅自修改软件,确需升级的,应当记录版本号、时间和功能修改说明。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机动车检验机构软件使用和管理的评审要求。

对用于检验检测并对结果有影响的软件,在使用前以及每次维护、变更、升级后,机动车检验机构都应对其正确性进行验证,并保留相关活动记录。


第六章 管理体系评审要求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当在服务区域的明显位置,公示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最高管理者签署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公正性和诚信承诺。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机动车检验机构公正性承诺的评审要求。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当制定客户信息保密制度,保密内容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方提交的文件与资料;

(二)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所涉及的委托方信息;

(三)检验员在现场检验时获得的信息,包括检验结论等;

(四)机动车检验机构从客户以外的渠道(如监管机构、投诉人)获得的有关客户的信息。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机动车检验机构保密制度的评审要求。

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制定并实施必要的保密制度和措施,使其人员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检验机构不得对机动车检验进行分包。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机动车检验机构分包要求。

机动车检验机构在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排放检验时均不得进行分包。

 

*第二十九条

对检验不合格的车辆,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送检人不合格内容,当出现不适宜继续进行检验的项目除外。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机动车检验结果不合格项告知要求。

机动车检验机构将检验不合格项目一次性书面告知送检人时,可以是不合格检验记录或者报告。当出现不适宜继续进行检验的项目时,要书面告知客户未能检验的项目。


*第三十条

机动车检验使用的固定式检验检测仪器,应当具有数据通讯接口,能够进行联网控制和计算机联网。

机动车检验机构不得改变联网检验检测仪器设备的测试原理、分辨率、测量结果数据的有效位数和检验结果,排放检验结果的修约应当按生态环境部门的要求执行。

固定式检验检测设备,应当采用数字式数据处理二次仪表,包括:工控计算机、单片机、单板机、数字信号处理系统(DSP数字信号处器)等。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机动车检验机构数据处理的评审要求。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当建立记录管理程序,保护和备份以电子形式存储的记录,防止未经授权的侵入或修改。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机动车检验机构记录安全管理的评审要求。

机动车检验机构建立的记录管理程序和措施,应能防止数据库中的检测数据遭到未经授权的侵入或修改。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检验记录(包括复检记录、路试记录及电子形式存储的记录)应当通过纸质签名、电子媒介或者其他途径记录检验员个人身份标识并可追溯到检验员。

检验员个人身份标识应当具有唯一性,并保证安全,防止盗用和误用。

授权签字人、检验员、受理人员采用电子签名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并保留相应的影像资料或具备人脸识别、指纹识别等功能,确保记录可追溯。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机动车检验机构记录溯源的评审要求。

机动车检验机构采用电子签名,但不能满足本条电子签名的可追溯性要求时,需要手写签名确认,以确保记录可追溯。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检验报告中所有项目的检验应能追溯到检验记录,检验报告和检验记录的编号应具有唯一性并对应。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机动车检验机构报告溯源的评审要求。

检验报告中的内容应与检验记录对应,包括人工检验、仪器设备检验、路试检验等记录。

检验记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仪器设备检验部分)〕通常采用检测线自动生成的检验流水号作为唯一性编号,同时录入车辆VIN码和车牌号码。检验记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人工检验部分)〕通常用车辆VIN和车牌号码作为唯一性编号(新车没有车牌号码,用VIN码作为唯一性编号)。检验报告通常采用检测线自动生成的检验流水号

作为报告唯一性编号。此时报告和记录都有VIN码编号,可以认为是唯一且对应的。也允许记录和报告采用满足本条要求的其他形式的唯一性方式编号。

人工检验、路试检验(包含行车制动、驻坡制动)、移动检验检测设备检验等非联网检验检测项目记录编号、检验员身份识别等,应保证可追溯性。如:路试结果打印小条、驻坡制动人工检验记录,完备签字手续后粘贴在(不是其他方式固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人工检验部分)》上(不可揭下,可不需单独添加唯一性编号),也可以认为满足要求。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检验机构不得在已出具的检验报告上做任何修改。如确需对检验报告进行修改,应当将已出具的报告收回、作废,发出新的报告,必要时重新进行检验。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机动车检验机构报告修改的评审要求。

本条要求主要针对最终检验报告,含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和排放检验报告。

对需要修改的报告,应收回、作废旧的报告,重新签发新的报告。如果对检测结果有疑问,需要重新检验确认后,再签发新的报告。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检验机构在保证安全、完整、可追溯的前提下,可使用电子形式存储的记录和报告代替纸质文本存档。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机动车检验机构报告和电子记录存储的评审要求。

该要求适用于不存储纸质版记录、报告仅仅保存电子版记录、报告的情况。存档电子信息与原记录和报告的内容应一致,并具有对应的唯一性编号,记录和报告能快速查询,有防止记录和报告信息丢失、误删和修改等措施,并定期进行备份、确认。

*第三十六条

车辆检验报告与检验记录(包括初、复检记录和路试记录)保存期应当不少于六年,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的电子档案保存期应当不少于十年。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当保存机动车检验过程中每一次检验的检验报告和检验记录。与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部门联接的与检验相关的监控视频、图像和数据信息的保存按照相关部门的要求执行。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机动车检验机构报告和记录保存期的评审要求。

第一款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总局第39号令)第十二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检验检测原始记录和报告进行归档留存。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GB18285-2018和GB3847-2018中9.4规定“检验报告纸质档案保存期限应不少于6年,检验报告电子档案保存期限保存应不少于10年。”

第二款机动车检验机构对于每一次检测过程中同一车辆多次检测的检验报告和原始记录信息均需要存档。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当在服务大厅设立公示栏,公示其服务承诺、资质信息、检验项目、检验标准、收费标准等信息和车辆检验流程图。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机动车检验机构服务公示的评审要求。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检验机构在开展机动车检验过程中应当提供以下服务:

(一)预约检车服务,并保障预约车辆优先检验;

(二)“交钥匙工程”服务,检验工作由检验机构工作人员一次性负责办结。整合窗口服务流程,实现全流程一窗办理。办事窗口实行排队叫号管理;

(三)服务大厅设置综合咨询台,提供取号和咨询服务;设置电子屏幕,实时显示车辆检测情况;

(四)在明显位置公示监督举报电话、设置举报箱,及时妥善回应群众合理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部门在以上要求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相关机动车检验机构服务规范或标准。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机动车检验机构提供车辆检验服务能力的评审要求。

鉴于目前不同地区机动车检验服务供给和需求存在差异,在统一要求的基础上,鼓励具备条件的地区提升机构服务水平,引导行业发展。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具备一类、二类维修资质的汽车品牌销售服务企业试点开展非营运小型、微型载客汽车检验,申请资质认定评审要求按照《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关于深化机动车检验制度改革优化车检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的相关要求实施。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汽车品牌销售服务企业试点开展机动车检验服务能力评审要求。

《关于深化机动车检验制度改革优化车检服务工作的意见》要求:在综合评估检验机构数量、分布和检测能力等基础上,选择3至5个城市,允许具备一类、二类维修资质的部分汽车品牌销售企业试点开展本品牌非营运小微型载客汽车检验,实现非营运小微型载客汽车维修、保养、检验一站式服务。在确保安全标准不降低的前提下,允许试点企业使用举升式设备开展底盘检验,不强制要求建设试验车道、驻车坡道、侧滑检测仪、驻车制动拉力计等设施或设备。试点企业的检测设备、系统、人员等符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条件的,可以取得资质认定证书。

维修保养人员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兼任,保证检验公平公正。

*第四十条

本补充技术要求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原国家认监委于2015年9月24日发布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评审补充要求》同时废止。

 

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了本《补充技术要求》实施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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